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为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拓宽举报受理渠道,及时有效地发现安全生产领域各类问题隐患,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现将全市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予以公布。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和企业员工,积极监督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形。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按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实名举报人现金奖励。
1、省应急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应急发〔2021〕3号)
2、省应急厅等12部门《关于强化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严肃违法企业责任追究的意见》(鲁应急发〔2022〕3号)
3、省应急厅等9部门《关于推行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吹哨人”制度的意见》(鲁应急字〔2022〕86号)
4、省政府安委办《关于实行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公告牌制度的通知》(鲁安办发〔2022〕20号)
5、省应急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2022版)的通知》(鲁应急字〔2022〕101号)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提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能源、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对举报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分档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50万、30万、10万等不同额度的现金奖励,具体奖励情形见附件。
举报并经核查属实,不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奖励情形的,其中一般事故隐患奖励500元至5000元;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奖励5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火灾隐患奖励不适用本款。
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及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依照国家或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一线的从业人员积极举报身边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举报其所在单位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上浮20%,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五条举报人能采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话、部门网站、手机客户端、书信、来访等多种方式来进行举报。
第六条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实名举报,以备核查过程中了解举报线索、反馈结果和发放奖励。举报内容应包括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举报人对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举报制度。县(市、区)、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无法受理或者未立即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省级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部门调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没办法取得联系的除外。
第九条各级有关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等职责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执法检查等工作职责,本人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将追回奖励并严肃追责问责。执法检查中聘请的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参照执行。
第十条负责举报受理、核查、奖励发放等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个人隐私信息和举报内容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按照“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受理部门应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举报奖金可以由受理部门自行组织发放,也可以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申报,由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发放。受理部门发放奖金通过部门预算统筹解决,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发放奖金通过省级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资金列支。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
第十二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奖励发放单位应及时通知其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还应提供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身份的材料。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家属举报本单位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还应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家属关系的材料,方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及其他联名举报人的有效委托文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应急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市有关部门和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列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形之外的行业或领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7日。原省应急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鲁应急发〔2019〕44号)同时废止。
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强化我省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努力形成由过去几百几千只变成现在千千万万只眼睛监督的社会共治局面,依法对群众举报查实违法企业严肃行政处罚和严厉刑事追责,使企业付出的违法成本远高于前期减少的安全投入,倒逼企业主动整改事故隐患和消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避免和减少事故发生,深入推动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一)建立有奖举报宣传培训工作机制。各有关企业要在作业场所的重点岗位、重点部位、宣传栏等醒目位置张贴省应急厅、省财政厅等九部门《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鲁应急发〔2021〕3号)等有奖举报制度,列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的方式和渠道,并将有奖举报政策纳入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强化宣传和培训,确保每名员工熟知有奖举报的相关制度和举报途径。鼓励企业组织员工手机安装“爱山东”APP并熟练掌握其举报投诉功能,通过“随手拍”等方式方便快捷举报身边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二)建立企业内部有奖举报激励工作机制。各有关企业在严格落实政府有奖举报有关要求的基础上,要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隐患排查奖励制度,公示本企业内部举报受理方式,设立有奖举报专项资金,鼓励员工发现举报身边隐患,对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参照发明创新、技术革新奖励标准予以奖励,充分调动所有员工参与隐患排查和有奖举报工作的积极性。促使企业对事故隐患实现自我发现、自我纠正、自我奖励的闭环工作机制,将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三)建立企业员工有奖举报“吹哨人”工作机制。鼓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辖区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或者重点行业领域企业内部,选取有奖举报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及时获取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对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经核查属实的,要给予现金奖励;因信息员提供的线索直接避免了伤亡事故发生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要给予特殊奖励。
(一)切实履行有奖举报政策落实职责。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制度。要严格落实《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向合乎条件的举报人发放奖励,加快举报事项奖励兑现,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手,做到应奖尽奖、依法重奖、依规快奖。
(二)依法履行有奖举报财政保障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新修订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规定,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三)严格履行奖励资金发放审核监督职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安全生产有奖举报资金发放过程管理,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发放,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对10万元以上的大额举报奖励资金兑现,一是要实行集体研究决策审查制度,审查举报事项的来源、交办核查经过、奖励情形对照、行政处罚执行、整改措施落实等有关情况;二是要实行举报人身份核实制度,进行面对面谈话,制作谈话记录,签署承诺书,确认举报人身份和职业,排除安全监管人员、执法专家“自查自报自奖”及授意他人领取奖励的嫌疑。要强化对有奖举报工作的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察觉缺陷依照法律来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打通举报信息获取渠道。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职责,开通有奖举报信息源自渠道,搭建起与举报人直接沟通联络的平台,架起“连心桥”。要畅通举报来源渠道,切实落实“在部门官方网站首页和政务新媒体设置安全生产举报链接或者相关栏目”工作要求,不停地改进革新举报受理方式,强化举报投诉途径建设,实际做到让老百姓举报有路、投诉有门,敲碎和拆除横亘在举报投诉渠道间的“玻璃门”、“隐形壁”。
(二)加大举报核查工作力度。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工作职责,对举报事项依法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要采取突击核查、暗查暗访等方式,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企业有关核查内容;要严格履行现场勘查、书证物证采集、影像资料调取、谈话记录制作等证据调查和采集程序;对谎报、瞒报死亡事故的举报核查,要依法调取120出车记录、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记录、殡仪火化记录、人社工伤事故认定、死亡赔偿协议等关键性证据。举报核查完成后,要形成核查报告,并附带有关证据,进行案卷化管理。对谎报、瞒报死亡事故等重大案件,要直接组织核查;对核查属实的死亡事故,要提交有关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深入推动有奖举报督导检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日常执法、异地执法、联合执法、专项执法等活动时,要将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情况一并纳入执法检查内容,并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教育培训方面执法检查重点,督促企业落实鼓励职工举报相关措施。要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有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的公司进行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并加大检查频次频率。各级各部门要将强化有奖举报工作作为推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大排查大整治深入开展的重要举措,并作为安全生产专项督导和驻点监督的重要内容。要建立有奖举报通报制度,定期调度通报有关行业领域举报受理量、按时办结量、核查办理量和奖励发放量等情况,推进有奖举报工作深入开展。
(一)加大举报查实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罚力度。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落实打击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职责。对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的同时,对被举报企业要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从重制裁;对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被举报企业,同时要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顶格给予经济处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提请政府予以关闭,并依职责分别吊销有关证照,彻底关停被举报企业。存在群众屡次举报或拒不改正等情形的,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企业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严厉制裁违法行为。
(二)加大举报查实事故隐患处罚整改力度。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立即责令被举报企业消除隐患,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被举报企业拒不执行的,要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群众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在按上述规定给予顶格经济处罚的同时,要责令被举报企业采取比较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管措施,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确保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整改过程中没办法保证安全的,要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对群众屡次举报或拒不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构成法定关闭条件的,要提请政府对被举报企业依法关闭,并依职责分别吊销有关证照,彻底关停被举报企业。
(三)加大举报查实谎报、瞒报事故处罚力度。对群众举报核查属实的谎报、瞒报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被举报企业要从严从重,给予规定上限的事故处罚;对其主要负责人要按照事故等级给予个人年收入比例的事故处罚,并责令其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其他责任人员,要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给予规定上限的事故处罚。在给予上述事故处罚的同时,还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谎报或瞒报事故行为,给予被举报企业和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严肃严厉制裁。
(一)严惩举报查实安全生产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相关许可而从事经营(除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之外)具有毒害性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超出行政许可范围,擅自从事除具有毒害性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许可失效后继续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达到追诉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举报查实的安全生产领域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惩举报查实谎报、瞒报事故行为。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谎报、瞒报事故企业启动刑事调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条款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企业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等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按照“谁签字、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审慎态度依法审查。
(三)严惩举报查实重大事故隐患情形。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破坏必然的联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的,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对被举报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对群众举报经核查属实,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不再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具有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对被举报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格外的重视有奖举报工作,明确承办有奖举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有奖举报工作人员要熟悉业务、相对固定。要强力推动有奖举报监管举措,定期研究重大举报核查案件、大额奖励发放等工作,全面调度掌握本行业领域有奖举报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重点难点突出问题。
(二)强化协同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期统计有奖举报有关数据,并通报给本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同时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查处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企业或者个人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刑事责任追究工作。
(三)强化宣传发动。加大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宣传发动力度,在媒体、网站、新闻客户端开设公益宣传专栏,宣传举报渠道和奖励政策。充分的发挥警示震慑作用,对有奖举报典型案例和行政处罚、刑事追责典型案件进行重点曝光和新闻宣传。鼓励社会各界、人大政协、群众团体、新闻媒体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谎报瞒报事故实施监督、提供线索,努力营造全社会全力支持有奖举报工作的良好氛围。
各市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能源局、消防救援支队: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推行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吹哨人”制度,对企业员工吹响安全生产举报哨声给予重奖激励和严格保护,现提出以下意见:
“吹哨人”是企业内部举报人,“吹哨人”举报具有举报信息详实准确、专业性强、可信度高等特点,“吹哨人”制度可以有明显效果地解决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管执法不精准和事故隐患难发现等问题。在我省推行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吹哨人”制度,对于有效发现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效率,精准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坚决防范遏制事故发生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十五条措施和省委、省政府“八抓20项”安全生产创新举措工作要求,强力推进“吹哨人”制度建设,引导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共抓共治、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吹哨人”举报重奖激励制度。“吹哨人”举报相比社会公众举报具有更容易遭受打击报复、举报压力风险更大等特点,实施重奖激励制度是鼓励和促进“吹哨人”举报制度落地生根、扎实推进的坚强有力保障。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履行有奖举报财政保障职责,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履行“吹哨人”举报奖励职责,做到应奖尽奖、依法重奖、依规快奖。严格执行《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规定,鼓励企业一线员工积极举报身边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吹哨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举报其所在企业的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上浮20%,最高不超过50万元。要督促有关企业建立有奖举报公告牌制度,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各级各部门举报联系方式及重奖激励政策;组织并且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驻点监督、执法检查等活动时,要提前或当场向企业员工告知有奖举报受理渠道、重奖激励政策等事项。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吹哨人”信息的最严格保护制度,明确在“吹哨人”举报接办、核查、奖励等所有的环节的保护要求,建立“吹哨人”信息知悉全过程留痕和泄露可追溯工作机制,从严从实从细抓好保密责任和措施的落实。
(一)接办最严格保护。在接收、受理、转办的三个环节,对掌握的“吹哨人”信息要严格限定在最小知悉范围内,严禁擅自扩大知悉人员范围。
1.接收人员在履行材料收发运转或应急值班值守职责时,首次获取“吹哨人”举报信息后,不得允许与岗位工作职责不相关的人员及其他第三方接触知悉“吹哨人”信息。
2.受理人员在履行举报案件立案工作职责时,应为单人掌握“吹哨人”个案信息。利用互联网渠道直接受理的“吹哨人”信息,要采取符合保密要求的技术安全防护措施。
3.转办人员在履行交办下级单位核查案件或对重大复杂案件提请上级单位核查案件职责时,要对原件予以封存并另行编辑转办件,不得擅自泄露“吹哨人”相关信息,转办人员原则为该案受理人员;调度汇总案件情况时,也应为转办人员单人办理。
(二)核查最严格保护。案件由同一单位核查时,核查牵头人员原则为该案受理人员,不得向该案核查参与人员泄露“吹哨人”信息。核查人员要谨慎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或者销毁举报材料,不得鉴定“吹哨人”笔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吹哨人”姓名、住址、电话、案情等情况。到企业实地核查时,不得暴露“吹哨人”身份,严禁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在聘请有关专家或第三方参与核查时,要严格其保密义务和责任。
(三)奖励最严格保护。奖励核发人员在履行认定举报事实和奖励金额职责时,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奖励核发人员原则为该案受理人员。履行财务报批手续时,要严格限制财务专员知悉范围。“吹哨人”领取现金奖励时不愿露面的,为保护人身安全,允许其委托别人代领,受托人需同时持有“吹哨人”授权委托书、“吹哨人”和受托人的有关身份证明等材料。
(一)强化被打击报复“吹哨人”的救助保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吹哨人”举报后遭受或者可能遭受其所在企业打击报复而请求保护的,要迅速组织核实,并责令“吹哨人”所在企业作出解释或说明;对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要在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制止,并采取必要的保护的方法;因举报受到其所在企业错误处理的,应建议企业予以纠正;因举报受到其所在企业解除、变更劳动合同的,应支持并协助其向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维权;因举报导致非常严重人身伤害、名誉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支持其依法向所在企业提出赔偿请求,并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救助。
(二)严肃“吹哨人”所在企业打击报复责任追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打击报复“吹哨人”的企业,其被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要按规定从严从重追究违法责任。对“吹哨人”所在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安全生产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形,经“吹哨人”举报核查属实的,按规定程序纳入联合惩戒管理;对“吹哨人”所在企业的打击报复行为,构成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按规定程序将其及有关人员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对打击报复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肃监管部门“吹哨人”信息泄露责任追究。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或者承担“吹哨人”举报接办、核查、奖励等岗位工作职责的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吹哨人”信息,造成“吹哨人”被其所在企业打击报复的,按照“谁知悉谁保密、谁泄露谁担责”的原则,对有关岗位人员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处理解决措施;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强化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深入推动“吹哨人”制度落实,决定实行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公告牌制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公告牌制度是推进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工作深入开展,保障企业“吹哨人”制度落地生根,鼓励企业员工吹响内部举报哨声号角,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做监督约束的重要手段。各有关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公告牌制度,在作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安全生产有奖举报政策,列明各级各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渠道。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督促本辖区、本行业(领域)有关企业建立公告牌制度,强化宣传发动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一)制度适合使用的范围。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本辖区、本行业(领域)选取重点企业,建立推进公告牌制度。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生产及带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批发、金属冶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特定种类设备生产、油气管道等行业(领域)企业,以及所有行业(领域)规模以上工业公司要做到全覆盖。
(二)公告牌内容。公告牌要以贯彻落实“吹哨人”制度的重奖激励和严格保护为核心,列明有奖举报受理渠道、重奖激励标准等事项。省政府安委办设计制作了有奖举报公告牌模板,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参照模板样式,结合本辖区、本行业(领域)实际,明确属地行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电话,制作相应的公告牌模板。推荐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公告牌模板中自行设置二维码,阅读时以扫码方式获取有奖举报的奖励办法、标准、“吹哨人”制度、典型案例、新闻宣传报道等内容。模板制作单位对二维码链接的内容可随时更新,不断完善。
(三)制作规格。公告牌在制作上可灵活采用纸张、塑料、金属、高分子材料等各类材质。公告牌尺寸不小于长1.2米,宽0.8米。推荐背景采用蓝色底板,文字颜色采用白色或黄色。二维码要清晰醒目。
(四)张贴悬挂位置。各有关企业要在作业场所选取重点岗位、重点部位等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原则上,各有关企业的厂区门口、单位宣传栏、车间门口、员工集体宿舍、重大危险源处都要分别设置。其中,矿山企业一定在井口设置,交通运输企业一定在场站设置,建筑施工公司必须在施工项目工地设置。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向有关企业和社会公众深入宣传有奖举报公告牌制度的作用意义,通过宣传打消“吹哨人”举报的顾虑,鼓励“吹哨人”及时查找发现身边事故隐患,将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要通过新闻发布会、主流新闻媒体、网络新媒体等途径,结合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广泛宣传有奖举报公告牌、“吹哨人”等制度。要一直更新公告牌二维码链接内容,增加各级有奖举报最新政策,特别是大额奖励案例和行政处罚、刑事追责典型案例,充分的发挥鼓励震慑作用。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日常执法检查等活动时,要将企业落实有奖举报公告牌制度情况一并纳入检查内容,并作为企业安全生产制度建设、教育培训方面监督检查重点。要将公告牌制度落实情况作为推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大排查大整治深入开展的重要举措,并作为安全生产驻点监督和专项督导的重要内容。省政府安委办将适时对公告牌制度落实情况和属地行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受理电话公布情况组织督导检查。
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公司制作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2.企业明知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不采取对应安全措施,故意隐瞒,坚持“带病生产”。
3.拒不执行应急部门依法下达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指令,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明停暗不停”。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未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或未聘请安全评价单位编制试生产条件安全评价报告或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或未书面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并审查同意,擅自开展试生产(使用)的。
1.将生产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2.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3.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粉尘爆炸危险性、中毒危险性的厂房(含装置或车间)和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外操室、巡检室。
4.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未按规定装备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自动化控制管理系统、安全仪表系统或未正常投入使用。
5.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管理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6.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或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9.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包含小包装、小剂量等医用、民用化学品经营活动)。
10.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11.企业负责人未组织开车前安全检查就安排开车、指挥设备装置“带病运行”等违章指挥行为。
2.化工装置开停车未制定周密开停车方案及落实安全措施,未依规定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4.未依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7.管理人员指挥员工在不具备安全性能条件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指挥员工擅自变更工艺和操作程序等违章指挥行为,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擅自拆除安全设施或造成安全设施失效等违章作业行为。
对举报非煤矿山公司制作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
5.尾矿库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企业未及时治理。
5.地下矿山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采取对应措施。
6.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够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9.尾矿库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4.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8.地下矿山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设施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14.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17.露天矿山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出原有设计高度。
3.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4.地下矿山未按照设计的基本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9.尾矿库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尾矿库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对举报工贸公司制作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2万元至10万元: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2.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有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按时进行检查,察觉缺陷未及时整改。
3.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时进行探伤检测。
4.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区域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5.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按时进行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6.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9.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未设置总管切断阀。
1.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有关要求;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按时进行检查,察觉缺陷未及时处理。
2.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吊运影响区域内。
4.铜水等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区域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熔体容易喷溅到的区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6.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7.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未设置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如:快速切断阀等)。
8.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按时进行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9.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烧嘴等燃烧装置,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快速切断阀,以切断煤气(天然气)。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1.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越9人。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比较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区域内。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理洗涤设施设施,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1.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1.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不相关的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且作业人员未配置防毒面具。
2.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浓度报警仪、燃气浓度报警仪、紧急联动排风装置。
在房式仓、筒仓及简易仓囤进行粮食进出仓作业时,未按照作业标准步骤或未采取比较有效保护措施作业。
对举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30万元至50万元:
3.重载民用爆炸物品专用车停放在无防护场地内的,或虽停放在防护土堤内但危险品总量大于设计定量的(当与库房在同一防护土堤内时,药量应合并计算)。
1.生产、储存设施现场与总平面布置图、区域位置图、工艺设备布置图及安全评价报告不一致的。
3.0类设备(含装药机和现场混装车输送泵)超过安全使用年数的限制且未经鉴定合格的;或抵达安全使用的时间经设备提供方或有资质的检验测试的机构验证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接着使用超过5年的。
1.民爆物品、氧化剂、剧毒原材料存放不符合“专库、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要求的情况。
2.危险品总库库房、仓库内有废品、过期产品、试验品、收缴产品与合格产品混存的情况;在雷管库内拆箱、分发作业的情况。
对举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30万元至50万元:
对举报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下列安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10万元至30万元:
1.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3.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2.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4.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5.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8.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
对举报城镇燃气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照举报情况对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一)举报并查实单位或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5万元:
对举报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未执行消防技术标准、降低施工质量,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5万元至10万元:
1.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审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公司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3.建筑施工公司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对举报交通运输领域下列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2万元至5万元:
2.在托运的海上客滚运输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4.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6.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7.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3.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
5.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6.施工单位违法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未按照建设工程涉及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7.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3.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5.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省管内河船舶航行或操作。
6.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对举报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3万元至10万元:
6.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7.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12.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13.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3.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5.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6.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未配备拥有相对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7.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超出核准范围开展检验工作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的。
1.特种设备实施工程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2.特种设备实施工程单位在施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3.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5.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7.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8.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对举报其他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照举报情况对实名举报人给予5百元至5千元的奖励。
对举报煤矿下列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经核查属实,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奖励30万元至50万元:
2.煤矿或者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3.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1.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4.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5.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8.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的,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9.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3.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未依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5.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7.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8.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9.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10.煤粉钻屑、应力在线监测系统、微震监测系统预警未按要求处置或者存在造假行为的。
2.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的。
4.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9.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未编制冲击地压防治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落实到位的。
对举报危害油气管道生产安全的下列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奖励金额原则上参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0%计算,最低不少于相应情形的奖励下限,最高不超过相应情形的奖励上限。(一)举报并查实管道企业存在下列